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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登记(师市辖区公司、非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师(市)辖区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发布时间:2022-08-01 15:44:55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企业注册登记(师市辖区公司、非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师(市)辖区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6项“企业注册登记(师市辖区公司、非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师(市)辖区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责任主体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3)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4)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5)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6)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7)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决定责任:(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4)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5)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6)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4.送达责任:将《营业执照》(通知书)送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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