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职权依据 |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公布,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2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加强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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