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公布,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2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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