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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08-01 12:09:31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正,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8项“对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责任主体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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