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2300000053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2-2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第七师胡杨河市团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第七师胡杨河市团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师市办发〔2021〕14号
各团场,师市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第七师胡杨河市团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师市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七师办公室 胡杨河市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8日
第七师胡杨河市团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七师胡杨河市团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提高政府投资的使用效益和民间投资的服务效能,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发〔2017〕52号)《第七师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师办发〔2019〕24号)的要求,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政府投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一)师、团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建设性资金;
(二)师、团财政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性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国外贷款等政府债务性资金;
(四)淮安市(区)对口支援师、团资金;
(五)政府融资平台通过融资借入的各类贷款资金和发行的债券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六)采用PPP等融资模式的建设资金;
(七)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政府性投资建设资金;
(八)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领域:
(一)城镇公共安全服务和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城镇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精准扶贫、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农村、能源、城建、旅游、园林绿化、交通、政法**等公共基础设施;
(五)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团场综合配套改革若干实施意见要求,恢复团场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资格,团场所属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可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负责项目申报和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库制度。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设申请,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提出投资项目,开展前期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报经师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师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单位对纳入师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须按照实施先后顺序,谋划好项目筹资渠道。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管理。申请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从师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项目资金。每年8月底前,各项目单位研究本单位下年度计划实施项目,并按行业对口原则报送行业部门初步审核。9月底前,各行业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委报送本部门本行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请。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进行审核,于11月底前提交师行政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递交师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后,以师文件进行下达。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各团场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三年滚动计划,并加强管理。对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建设;根据需要,确需建设的,应由团场报师市批准,经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按要求审核后,增补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后实施。
第八条 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或筹资方案已基本落实。
项目前期
第九条 申请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委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招标核准意见)和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书)审批程序。
第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本。其中:使用团场自有资金,且总投资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下的,可简化审批程序,只编制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实行“平台化”管理,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在兵团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审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节能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和林业生态保护评价等手续,涉及环评、林评、安评等评估事项的项目,采取“多评合一”的方法同步推进。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在3个月内完成各单项验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从其规定)。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要加强项目调度,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由师审计局予以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对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监管,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稽察规〔2017〕2276号)执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负责制定日常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监管方式和要求,建立日常监管台账;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单位开展检查工作,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组织核查,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日常监管工作从投资计划下达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为止。对监管失职、提供虚假项目申报材料等行为将进行处罚问责。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并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工作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出现重大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的;
(四)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七)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八)工程完工后,未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项目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团场综合配套改革若干实施意见要求,将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下发至各团场,原则上由各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承接。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师市发改委负责备案;采取核准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程序报兵团、师市发改委核准。
办理备案时必须审查项目能耗、环境影响和行业标准等指标,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1.6吨/万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高于5000吨或需要行业出具准入证明的,必须报师市发改委和行业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原则上由师市、团场行政服务中心投资主管部门窗口(含线上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办理,即时办结。
窗口应及时对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进行核查,对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窗口应予以备案,并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应在师市在线审批平台上实现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提供虚假项目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四)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备案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的;
(三)擅自增减审查条件的,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四)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备案,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师市、团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自治区、兵团、师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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