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82500000269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5-08-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8.25)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信息公示,涉及我师市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5月12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购进的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6月6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检验报告(№: BS250467)。检验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1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S250467)、检验报告(№:BS250467)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2025 年 7月1日,执法人员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中学对检验报告(№:BS250467)表示认可,并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询问得知,抽检人员于2025 年 5 月12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抽检辣椒共6公斤;抽检的该批次辣椒是2025年5月12日从胡杨河市和利钜顺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留存有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资质;购进17公斤,购进价格为5.3元/公斤,不进行销售,除抽检的6 公斤外,其余的辣椒已制作辣椒炒肉使用,无法确定售出份数;购进时已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库房内已无抽检同批次辣椒,已全部使用,无法召回;因无法核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所使用其余辣椒的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为6公斤×5.3元=31.8元,违法所得为6公斤×5.3元=31.8元。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因食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抽检同批次辣椒,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采购使用的辣椒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购货证据材料,截至至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级中学免予行政处罚。
二、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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