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3000000169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8-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4号
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PX7FX0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瑾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自2022年以来被第七师生态环境局列为大气环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截至2024年5月8日你单位非甲烷总烃与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仍未完成验收。
证明以上内容的证据有: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综合执法监督局于2024年5月7日下发的《督办通知》(编号:20240073号)(证明案件来源);
2.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8日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与2024年5月22日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补充调查)(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与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3.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8日检查当天拍摄的视频、照片。(证明你单位VOCs在线监测设施已投入使用);
4.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8日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任丕坤)与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任丕坤)(补充调查)(证明你单位VOCs在线监测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
5.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6.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7.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副总经理任丕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任丕坤个人有关信息);
8.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任丕坤的个人信息和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9.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已于2023年12月取得排污许可证与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10.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委托运维合同。(证明石河子利信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情况);
11.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氧化记录与2024年5月22日提供的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氧化记录。(证明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4月27日至5月16日的生产情况);
12.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VOCs在线监测设备的日常巡检记录。(证明你单位VOCs在线监测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13.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提供的2024年4月27日到5月7日VOCs在线监测设施的数据。(证明你单位VOCs在线监测设施的使用情况与监测数据情况);
14.第七师胡杨河市人民政府网于2022年3月31日公示的《2022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与2023年4月3日公示的《2023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与2024年4月1日公示的《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自2022年以来均被列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与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
15.你单位于2024年5月22日提供的《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VocS及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未验收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对VOCs在线监测设备安装情况及再次证明未验收情况);
16.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具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我局于2024年7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期限,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无申辩意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要求,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以下裁量因子“运行状态:故障未按时报备,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审议,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1217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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