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0270000015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3-10-2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奎屯慧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3﹞13号
奎屯慧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846674868
地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北工业园区奎车路以东、纬二
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夏玉文
我局于2023年8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厂区内部露天堆放大量砂石料,未进行密闭贮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8月10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2023年8月10日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2.2023年8月10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保成)》(证明你单位厂区内部露天堆放大量砂石料的事实); 3.2023年8月10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示意图(证明你单位露天堆放砂石料的相对位置); 4.2023年8月1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8月10日检查时你单位砂石料露天堆放的现场情况); 5.2023年8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奎屯慧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加工、水泥制品、仓储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师环审〔2014〕250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砂子、石子、砂石料等制砖原料应落实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6.2023年8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奎屯慧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加工、水泥制造、仓储销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证明你单位原料存放要求是原料池围墙加高并覆盖篷布); 7.2023年8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信息); 8.2023年8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夏玉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9.2023年8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王保成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0.2023年8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受委托人王保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11.2023年8月1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白翔、王星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执法人员身份)。 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3﹞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3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书,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拟处罚款较重;2.未告知听证权利;3.违法后果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4.堆放产品为机制砂,产生扬尘较少。 我局审查复核后认为: 1.我局处罚金额按照调查时取得的证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文件要求,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相关裁量因子裁定得出,不存在人为干预,不予采纳。 2.按照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和第八十九条“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拟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60800元,不满足听证条件,不予采纳。 3.你单位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予采纳。 4.根据《关于奎屯慧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加工、水泥制造、仓储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师环审﹝2014﹞250号)要求,你单位石子、砂石料等制砖原料应贮存在全封闭的原料工棚内,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放大量砂石料。未采取密闭贮存措施是既定事实,违法事实清楚,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文件要求,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未落实密闭/设施/措施”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讨论,现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60800元(大写:陆万零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25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