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051900000070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3-05-1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3﹞3号
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526J2B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18号-083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生
我局于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4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号锅炉脱硫系统的除雾器于2022年8月16日发生故障,至2023年2月20日未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排放大气污染物。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2月2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2023年2月20日现场基本情况);
2.2023年2月2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赵阳)》(证明你单位2号锅炉脱硫系统的除雾器于2022年8月16日发现故障,至2023年2月20日未进行检查和维修);
3.2023年2月21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2023年2月21日现场基本情况);
4.2023年2月21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赵阳)》(证明你单位2号锅炉脱硫系统的除雾器于2022年8月16日发生故障,至2023年2月20日未进行检查和维修;);
5.2023年2月21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维)》(证明你单位2号锅炉脱硫系统的除雾器于2022年8月16日发生故障,至2023年2月20日未进行检查和维修);
6.2023年4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2号锅炉总排放口《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2023年2月)、《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2023年2月20日、2023年2月21日)(证明你单位2023年2月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7.2023年4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锦龙神雾电厂1#2#除雾器改造方案的会议纪要》(证明你单位2号锅炉脱硫系统的除雾器2022年8月17日已存在故障);
8.2023年2月2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2月20日你单位现场基本情况);
9.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关于生产工艺的描述(证明你单位应当采取的生产工艺,以及应当运行的各类污染防治设施);
10.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中的关于生产工艺的描述(证明你单位实际应当采取的生产工艺,以及应当运行的各类污染防治设施);
11.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调整锦龙神雾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你单位分管公司安全环保工作的负责人);
12.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13.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14.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安全环保工作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安全环保工作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15.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信息);
16.2023年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17.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陈强、刘元昆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3﹞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性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选择“废气类别: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行为情形: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进行计算,经我局集体讨论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514000元(大写:伍拾壹万肆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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