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9130000000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9-1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新疆鑫鸿凯纸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2﹞23号
新疆鑫鸿凯纸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8DY8950
地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一二三团双创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岭
我局于2022年8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年产5万吨纱管纸及2万吨黄纸、卫生纸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站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
2.你单位厂区锅炉房外煤炭未密闭贮存。
上述事实,有第七师生态环境局2022年8月4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2﹞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经“裁量计算器”按照“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的类别: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行为情形: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个性裁量基准进行计算,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经“裁量计算器”按照“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未落实密闭/设施/措施”“存贮量:不足50立方米”的个性裁量基准进行计算,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零捌佰元整;
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合计处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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