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9010000010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9-01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2﹞22号
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576550414
地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
我局于2022年7月21日对你单位位于第七师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HZS-120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第七师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HZS-120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厂区外临时堆场内堆放的砂土未密闭贮存。
我局于2022年8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2﹞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于2022年8月6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于2022年7月25日前对露天堆放的砂石料全部覆盖,后期按照计划将存在的砂石料使用完毕,恢复原先地貌。
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采纳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经“裁量计算器”按照“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部分落实密闭/设施/措施”、“存贮量:200立方米以上的”的个性裁量基准进行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贰仟玖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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