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61000000013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5-24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2﹞12号
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PX7FX0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瑾
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对你单位位于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对甲基苯甲酸生产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对“甲基苯甲酸生产项目”已建成的焚烧炉在焚烧精馏渣的过程中进料口未密闭,导致精馏渣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气体向外挥发。
上述事实,有第七师生态环境局2022年4月1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5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2﹞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按照“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与农村地区)”“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个性裁量基准进行计算,经我局集体讨论,现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贰佰元整(57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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