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61000000011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3-16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克拉玛依浩瑞水务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2﹞4号
克拉玛依浩瑞水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072233233F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霍新平
我局于2022年1月14日、1月18日对你单位位于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五五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五五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在生产运行过程中,细格栅过滤器、超细格栅过滤机、砂水分离器、气浮工段曝气装置、过桥刮板机、除磷加药设备、消毒加药设备等水处理设施设备未开启。
上述事实,有第七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2年1月14日、1月18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1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2﹞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你单位于2022年1月26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均在法定期限内。应你单位申请,我局于2022年3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收集了相关证据。你单位在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以下意见:一是上游排水企业未进行废水预处理,向废水管网排放超标废水,进而致使你单位设备损坏、排放超标;二是你单位收到的运行费用不足以支撑生产运行;三是2021年11月期间废水管网清淤等原因导致各工艺单元无法正常运转。你单位在听证会上重申了上述三点意见,还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处罚主体应为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向废水管网排放废水的企业。二是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有关文件规定,在废水管网内来水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停止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不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你单位2022年1月14日停止运行的部分废水治理设施并未损坏,与你单位提出的“设备损坏”意见不相符。第二,运行费用问题不应作为停止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理由。第三,你单位停止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和情节,与2021年11月期间废水管网清淤等不存在直接关联。第四,停止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主体确系你单位,并非其他经营主体。第五,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环水体〔2020〕71号)规定“运营单位在已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前提下,出于优化工艺、提升效能等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工艺单元运行且污水达标排放的,不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污染源监控中心出具的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2022年1月14日废水排放日均值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和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与国家生态环境部文件规定的情形不符。综合上述原因,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采纳你单位提出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中“裁量计算器”相关裁量因素:一般工业废水、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情形,认定情节较重,在综合运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经我局集体讨论,现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捌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82.4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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