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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111-00004636 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效日期: 2021-11-23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双公示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三)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周欢 发布时间:2021-11-23 浏览次数: 【字体:

一、乌苏市车排子垦区杨华小吃店经营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0818,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乌苏市车排子垦区杨华小吃店负责人的陪同下,在该店经营场所对正在销售的自制(样品名称:油条、商标:无、规格型号:无、生产日期:无、质量等级:无)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20210916日,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样品检验报告(№: PPA2Y3WC397355F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109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在乌苏市车排子垦区杨华小吃店经营场所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兵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食品经营者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该店负责人杨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据调查,20210818日抽样检验当日现炸油条未按照食品添加剂规范要求进行添加;当天同批次的油条为10公斤,没有剩余;每公斤单价18元。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乌苏市车排子垦区杨华小吃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给予已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元(¥180)元整;2、处罚叁万(¥30000)元整罚款。合计处罚叁万零壹佰捌拾元(¥30180)整

农七师一二三团俊芝小吃店经营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0818,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农七师一二三团俊芝小吃店负责人的陪同下,在该店经营场所对正在销售的自制(样品名称:油条、商标:无、规格型号:无、生产日期:无、质量等级:无)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20210916日,该样品检验报告(№: PPA2Y3WC397365F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109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启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在农七师一二三团俊芝小吃店经营场所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兵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食品经营者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该店负责人周俊芝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据调查,20210818日抽样检验当日现炸油条未按照食品添加剂规范要求进行添加;当天同批次的油条为5公斤,没有剩余;每公斤单价18元。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农七师一二三团俊芝小吃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给予已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玖拾元(¥90)元整;2、处罚万(¥30000)元整罚款。合计叁万零玖拾元(¥30090)整

第七师一二六团双福小吃摊经营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0824,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第七师一二六团双福小吃摊负责人的陪同下,在该店经营场所对正在销售的自制(样品名称:油条、商标:无、规格型号:无、生产日期:无、质量等级:无)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20210916日,该样品检验报告(№: PPADUDDC397465F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1年092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启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在第七师一二六团双福小吃摊经营场所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兵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食品经营者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该店负责人王双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据调查,20210824日抽样检验当日现炸油条未按照食品添加剂规范要求进行添加;当天同批次的油条为5公斤,没有剩余;每公斤单价15元。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第七师一二六团双福小吃摊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给予已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柒拾伍元(¥75)元整;2、处罚万(¥30000)元整罚款。合计处罚叁万零柒拾伍元(¥30075)整

、克拉玛依区五五新镇庭州牛肉拉面馆经营的复用餐饮具(杯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816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工作人员对克拉玛依区五五新镇庭州牛肉拉面馆经营的复用餐饮具(杯子)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

2021913日,收到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达的兵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核查处置任务。样品名称:复用餐饮具(杯子)。抽样单编号:SC21660700860200153。经检验,2021910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检验报告(No:BS210704),不合格项目: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1915日,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在克拉玛依区五五新镇庭州牛肉拉面馆经营场所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该店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就相关产品的清洗消毒设施、洗涤剂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2021816日抽样当天的样品(杯子)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该店未严格按照一清二洗三消毒流程进行操作,洗涤过程中清洗剂使用量和清洗次数少、清洗过程不到位、消毒时间未能达到要求的时间造成的。

克拉玛依区五五新镇庭州牛肉拉面馆经营的复用餐饮具(杯子)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具》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克拉玛依区共青镇郭万里蔬菜水果店销售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年8月12日,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克拉玛依区共青镇郭万里蔬菜水果店销售的韭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

2021年9月13日,收到师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核查处置任务。样品名称:韭菜。抽样单编号:DC21810700845900024。经检验,2021年9月11日,乌鲁木齐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PPAT9LRC395435F6),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不符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1年9月15日,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同时执法人员在克拉玛依区共青镇郭万里蔬菜水果店经营场所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1810700845900024)和检验报告(№: PPAT9LRC395435F6),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店负责人郭万里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于2021年9月 15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克拉玛依区共青镇郭万里蔬菜水果店在2021年8月12日销售的韭菜,是从131团5连职工石某处采购的,共采购了5公斤,当日采购的韭菜除了抽检1.8公斤外,剩余的韭菜,由于天热已腐烂,全部扔了,未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

克拉玛依区共青镇郭万里蔬菜水果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该店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期间,1.能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该单位采购的韭菜数量少,抽检剩余的韭菜未销售出去,也未收到该批次韭菜不良反应的投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该经营者进货查验时仅凭眼观无法知道所采购的韭菜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经营者当场无法做到,应认定其已尽到查验义务,而且在7个工作日复检期间,该经营者向调查单位提供了含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进货来源,有利于调查人员开展溯源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的条件,故给予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该店进行了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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