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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师137团县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5-05-14 17:23:40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第七师137团县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职权依据


第七师137团县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职 权 名 称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授权方式责任主体承办
机构
师行业
指导和监管部门
责任事项备注
1辖区内清真食品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项“辖区内清真食品监督检查”。
授权137团团平安法治建设办公室民族宗教事务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价格监测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24小时价格监测。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项“价格监测”。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受理责任:收集各价格监测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报送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                      
2.审查责任:对监测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审核、分析预测。                                                  
3.转报责任:在上级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价格监测数据、信息等情况。                                           
4.监管责任: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工作进行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字颜色、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文字书写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四)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
第十二条    使用外国文字书写名称、招牌、广告、告示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项“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教育局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至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项“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查孤儿监护人及孤儿收养机构报送的认定孤儿申请,核对孤儿身份。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督责任:监督资金给付、使用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行政
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强化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人数和供养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季拨付,保证按时发放。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直接发放给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个人。
【部门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新修订,2021年4月15日民政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5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团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连队职工代表评议、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城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补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监督资金给付、使用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残疾人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福利保障工作。为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6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
残联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监督资金给付、使用情况;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申请人资格条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特困人员认定行政
确认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部门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新修订,2021年4月15日民政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7项“特困人员认定”。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团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连队职工代表评议,提出审查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制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随机抽查、动态管理核实申请人资格条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8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行政
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规范性文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在通过现有渠道向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时,要注明所发补贴为“价格临时补贴”。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五、加强资金保障
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渠道加大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和抚恤优待等资金的投入力度。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1号)
(十一)理顺天然气价格机制。落实好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方案,合理安排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各地区要采取措施对城乡低收入群体给予适当补贴。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8项“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经济发展办公室民政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9临时救助对象认定行政
确认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
(三)临时救助办理程序。
临时救助应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照户主(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1.申请受理。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民政部门及时走访核实后先行受理。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辖区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救助保护中心等)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请救助。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和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应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2.审核审批。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经民主评议和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及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对象非本地户籍居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紧急程序。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家庭或个人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情况特殊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可以给予两次救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9项“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确认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0临时救助金给付行政
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
(二)临时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要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各地要全面推行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根据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状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金或实物发放情况须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要帮助救助对象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0项“临时救助金给付”。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救助资金(或实物),救助金或实物发放情况须及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行政
确认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1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按程序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申请人资格条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2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行政
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2项“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授权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3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3项“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林业和草原局)
应急管理局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4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新修订(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47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需要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范围内予以公告。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4项“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生态环境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许可证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47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5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生态环境局1.准备责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内容、范围、对象、方法、实施单位等。
2.报告责任: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第七师报告,并抄送师生态环境局有关部门。
3.处置责任:据应急方案,积极主动、科学处置突发事件;评估损失,安抚群众,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4.监管责任: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件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6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
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7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6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7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7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8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行政
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第104项  项目名称:燃气设施改动审批;行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8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9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第53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9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核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0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
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城建〔1996〕542号)
第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 (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四条    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0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1物业管理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2018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1项“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2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行政
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2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仅限团域内,且不含跨团供水主线的审批。
23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行政
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3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仅限团域内,且不含跨团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线的审批。
24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
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4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5农机作业质量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规范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作业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5项“农机作业质量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6农机操作人员安全检查行政
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6项“农机操作人员安全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7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7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8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行政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8项“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行政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9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9项“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0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行政
给付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不予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0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补助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1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优抚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2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3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10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16日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3项“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4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行政
给付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4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丧葬补助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对审查资金发放过程进行监督把关。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5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5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对象提供的退伍证、档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6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军事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6项“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档案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生活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督责任:每年两次随机抽查,必要时进行入户抽查、身份核查,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7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行政
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二、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标准。
三、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直辖市)按50%补助。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对享受老年生活补助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各地要加大救助力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一)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
(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四)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会审认定的依据应为个人档案、退伍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对年龄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身份证不符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服役年限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退伍证不符的,应以个人档案为准。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申报人,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会同同级人武部、村(居)委会和已认定的同乡(镇、街道)、同期入伍、同部队服役的人员进行会审,形成会审纪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7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督责任: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要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对资金的发放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8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行政
给付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军事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8项“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对象提供的伤残军人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护理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对审查发放过程进行监督把关。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9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行政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9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接到申请或有关文件后,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受理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和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优待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对依法行政给付情况进行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0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行政
给付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7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0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落实医疗优惠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对审查审核过程进行监督把关。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修订(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修改通过,2019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1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监督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一般工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42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加强防震减灾示范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的建设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课程。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场所和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避难通道畅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2项“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宣传责任:加强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灾自救意识,引导群众采取防震减灾知识的科学方法。
2.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3.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4.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5.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6.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3地震应急预案备案和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二)交通、铁路、机场、通信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文体活动场馆、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水库、电站、矿山、石油化工企业管理单位;
(五)三级以上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管理单位;
(六)金融、广播电视等单位;
(七)档案馆、博物馆、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估。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3项“地震应急预案备案和管理”。
授权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监督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4医疗救助对象确认行政
确认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4项“医疗救助对象确认”。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医疗保障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报备责任:将医疗救助对象有关信息报备师(市)医疗保障局。
5.送达责任:送达确认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6.监管责任:对医疗救助待遇的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5医疗救助待遇给付行政
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5项“医疗救助待遇给付”。
委托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医疗保障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医疗保障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委托137团受理、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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