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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应急预案备案和管理

发布时间:2023-08-03 12:13:35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和管理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二)交通、铁路、机场、通信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文体活动场馆、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水库、电站、矿山、石油化工企业管理单位;

(五)三级以上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管理单位;

(六)金融、广播电视等单位;

(七)档案馆、博物馆、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估。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43项“地震应急预案备案和管理”。


责任主体 一三七团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监督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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