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职权类型 | 行政给付 |
职权名称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新修订(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2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责任主体 | 一三七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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