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职权类型 | 行政给付 |
职权名称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2项“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责任主体 | 一三七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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