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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2-08-02 13:26:44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3项“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责任主体 一三七团社会事务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执行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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