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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发布时间:2022-06-09 12:12:0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47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5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责任主体 131团
责任事项 1.准备责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内容、范围、对象、方法、实施单位等。 2.报告责任: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第七师报告,并抄送师生态环境局有关部门。 3.处置责任:据应急方案,积极主动、科学处置突发事件;评估损失,安抚群众,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4.监管责任: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件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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