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3项“对草原防火安全的检查”。 |
责任主体 | 131团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调整职权依据 |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