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测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价格监测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24小时价格监测。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2项“价格监测”。 |
责任主体 | 131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收集各价格监测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报送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 2.审查责任:对监测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审核、分析预测。 3.转报责任:在上级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价格监测数据、信息等情况。 4.监管责任: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工作进行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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