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监管工作;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产品和无照经营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公布,其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职责,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等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9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
责任主体 | 131团 |
责任事项 | 1.宣传责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处理责任:在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及时处理并上报第七师及师(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 3.监管责任: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管理责任。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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