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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发布时间:2022-06-09 11:39:36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3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责任主体 131团
责任事项 1.保护责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2.处理责任: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及时处理并上报师(市)生态环境局、水利局。 3.监管责任: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指导、监督,落实管理责任。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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