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5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