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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发布时间:2022-08-23 12:21:07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通过,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第199号)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首先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原批准企业设立机关审批,最后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2项“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责任主体 130团经济发展办公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农业农村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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