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1项“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责任主体 | 130团经济发展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宣传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科学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的工作人员,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催告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制止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制止决定并送达。 5.执行责任:如遇到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制止决定时,有管辖权的团场有权组织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改正或强制实施情况。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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