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职权依据 |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17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授权方式:授权 承办机构:团经济发展办公室 师行业指导和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 |
责任主体 | 129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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