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职权类型 | 行政给付 |
职权名称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1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责任主体 | 128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给优抚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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