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职权依据 |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2项“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责任主体 | 128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死亡原因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查结论。 4.通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将核查情况通报团场(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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