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1项“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责任主体 | 128团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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