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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2022-08-02 19:15:10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字颜色、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文字书写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四)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

第十二条    使用外国文字书写名称、招牌、广告、告示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2第3项“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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