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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2022-08-02 19:04:30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0项“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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