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的救助
职权类型 | |
职权名称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的救助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5项“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的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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