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一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决定取消设定的证明事项,相关证明事项自2019年9月16日起取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31项“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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