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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发布时间:2022-08-02 17:38:3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 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3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责任主体 天北经济技术开发区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与初审表,建设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提交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筑施工蓝图,团场工交建商科对拟建项目的初审意见(申报与初审表))。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通知当事人,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施工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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