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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发布时间:2022-08-02 16:26:04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102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修改,决定取消设定的证明事项,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5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责任主体 天北经济技术开发区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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