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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发布时间:2020-12-29 16:30:50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不动产登记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施行)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责任主体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受理的登记类型和所需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登记机构审查合格的,予以审批,同意发证,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不予登记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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