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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审批登记

发布时间:2020-12-29 14:38:29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开采三类和部分二类矿产资源审批登记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区基础信息;(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规范性文件】《
责任主体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采矿权登记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照规定清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对采矿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采矿权登记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示阶段:依法制作采矿许可证并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阶段: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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