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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发布时间:2020-12-29 13:24:4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职权依据 【部门规范性文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行为,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使用本规定。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责任主体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有效性,并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 3.决定阶段责任:经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议后,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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