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三)乱建坟墓;
(四)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
(六)破坏草原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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