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停产整顿煤矿的复产验收

发布时间:2024-06-16 21:54:32 浏览次数: 【字号: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整改结束后要求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返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9﹞4号)

第三条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停工停产状态和性质不同分类实施。停工是指建设煤矿停止施工作业;停产是指生产煤矿停止生产作业。

(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煤矿企业(煤矿)负责验收。

(二)下列煤矿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

1.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2.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3.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4.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

第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煤矿)组织验收的,由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