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18 11:29:52 浏览次数: 【字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