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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18 12:02:27 浏览次数: 【字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修正) 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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