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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18 11:02:33 浏览次数: 【字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正)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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