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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