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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2020-12-28 19:20:31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名称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的行政检查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责任主体 第七师胡杨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需移送其他机关的及时移送。 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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