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02.06公布/2016.02.06施行)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的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2017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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