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新兵发【2020】12号)第288条“权限内辐射安全许可” |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