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第七师胡杨河市水利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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