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变更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部委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102号令,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 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